本网“两会”特稿(祝阅武 李慧芳)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稳步推进,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综合国力和国际影响力不断提升,我国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呈现出新特征。不仅体现在偷渡方向上由“非法出境”转向更多“非法入境”,而且在偷渡地点上也从地理国边境向口岸国边境转化,演变为非法利用证件偷越国(边)境。近年来,上海等国内相对发达城市出现不少采用欺骗手段为外国人办理入境证件的新情况,并有蔓延趋势。具体表现为“组织”或“中介”人员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为外国人骗取签证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为实际来华的外国人办理长期居留证等并收取费用。周桐宇代表举例说:如“为越南籍女子骗领团聚签证案”,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越南籍女子无真实结婚意愿的情况下,找到中国男子,并约定分成,采用由外籍女子向中国男子支付报酬进而领取“结婚证”的方式骗取居留许可签证,为越南籍女子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并从事违法活动提供便利。以上海市为例,在“组织”或“中介”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此大都按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决,据不完全统计近三年上海市共对23名被告人判处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涉及帮助越南、缅甸、印度、菲律宾等 14 个国家的外籍人员入境,出售的入境征件种类主要包括团聚签、工作签等相关证件。由于《刑法》仅规定了骗取出境证件罪,并未规定骗取入境证件罪,故司法实践中对此一般认定为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其理由,一是认为《刑法》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对中国公民出国境和外国人来华居留、停留的整体性管理秩序。该类行为核心危害性在于将国家基于特定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和法律事实而授予的居留资格,异化为一种可以通过金钱买卖的商品,这种行为是对国家机关公信力与证件管理秩序的商品化侵蚀。二是认为与骗取出境证件行为比较,两者具有相当性,虽然缺少刑法罪名规定,但从行为实质考虑,这类以“假结婚”等骗取入境证件的行为实际就是假借发证机关之手完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通过虚假手段“制造”证件获取资格并出售给委托人。

周桐宇代表在调研中发现存在的问题:
(一)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认定有背立法本意,存在兜底认定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将“组织”或“中介”人员有偿协助骗领入境证件解释为向他人出售骗取的入境证件行为,以弥补现行立法因没有规定骗取入境证件罪而导致的处罚漏洞。但值得注意的是,出售意味着买卖,有出卖方和买受方,则必然涉及出入境证件本身或所有权的转移。而实际上,用于申请出入境证件的资料是属于申请人的,因而申请下来的出入境证件本身也属于申请人的,并不涉及出入境证件的转移,很难说取得出入境证件的外籍人员支付的钱款是获取该出入境证件的对价,而应视作骗取入境证件的所支付“劳务费”。司法机关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打击此类行为实属“不得已而为之”,特别是近年相关判例逐年增多,此罪名有可能成为打击骗取出入境证件非法牟利的“口袋罪”。
(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认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上容易产生偏差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两者的法定刑不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最低档次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最低档次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从立法角度看,出售出入境证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骗取出境证件行为,倘若将“组织”或“中介”人员有偿协助骗领入境证件认定为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就会面临原本应该认定为罪刑更轻的骗取出境或入境证件的行为以罪刑更重的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进行认定。
基于此,周桐宇代表给出对策与建议:
修改《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罪名为“骗取出入境证件罪”。现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没有将骗取入境证件行为规定为犯罪,但骗取入境证件行为受到规制则已体现在《出入境管理法》中,其中第七十三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关于〈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说明》中提到,中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及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出境和入境的人员数量剧增,随之带来的就是对出入境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是外国人非法居留、非法入境、非法就业的情况突显,需要在制度层面进一步完善。因此,《刑法》的完善也应当随之跟上,以体现法秩序的统一原则。对于《刑法》未将骗取“入”境证件规定为犯罪,系因20世纪90年代中国对外开放刚刚起步、经济相对落后,大量人员有出境劳务输出、经贸往来的需求,骗出境证件的行为大量存在,需要依据《刑法》予以规制和打击,而骗取入境证件的现象则为极少,当时的刑法规定具有“重出境罚、轻入境罚、轻滞留罚”符合当时情况的时代特征。随着国家社会形势的变化,骗取入境证件需求亦急剧上升,特别是我国已从非法移民输出国渐变为输入国,国(边)境安全形势和管控任务不可同日而语。另外,实践中仍然存在“组织”或“中介”人员协助骗领入境证件但没有收费的情况,则不符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要件,而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出入境管理秩序,如果不予处罚,不合法理、情理。因此,为了保障法秩序的统一与法律规定的完整性,体现刑法的新时代特征,建议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变更为“骗取出入境证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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